来源:国家体育总局 2006-11-30 18:06:38 作者:国家体育总局
(1989年6月11日国家体委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体育运动竞赛是提高运动技术水平,推动群众体育普及的重要手段。为使全国体育运动单项竞赛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保证竞赛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国体育运动单项竞赛制度,是制订优秀运动队及其后备队伍的各项目全国体育竞赛计划和规程,进行竞赛组织管理的准则。
第二章 竞赛项目和分类
第三条 组织全国单项竞赛的项目,应在突出奥运会重点项目的前提下,按照重点与一般项目,竞技体育与社会体育项目,靠机械、智能与体能项目,受条件限制和普及程度不同的项目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分类。
第四条 全国开展的项目分四类:
一类,为奥运会比赛项目中的重点项目,包括田径、游泳、跳水、体操、举重、射击、射箭、击剑、柔道、国际式摔跤、赛艇、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羽毛球、速度滑冰、短跑道速度滑冰,共18项。
二类,为奥运会一般项目,包括花样游泳、水球、艺术体操、自行车、皮划艇、帆船、帆板、拳击、现代五项、马术、网球、手球、曲棍球、棒球、花样滑冰、冰球、冬季两项、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共20项。
三类,为非奥运会比赛项目,包括技巧、武术、滑水、蹼泳、中国式摔跤、垒球、国际象棋、围棋、中国象棋、跳伞、航空模型、滑翔、航海模型、摩托艇、摩托车、无线电,共16项。
四类,为其它项目。
第三章 竞赛计划安排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全国竞赛的目的是为了锻炼队伍,检验训练成果,促进出成绩、出人才。为此,竞赛计划必须同训练统一考虑,科学安排。
竞赛的形式和时间、地点的安排,应在确保竟赛质量和效益的前提下,适应项目不同特点、不同情况和各层次的竞赛需求。竞赛既要制度化,又要多样化、社会化。
第四章 竞赛次数和规模
第六条 一类项目每年安排两次全国最高水平的比赛,第二、三类项目每年安排1至2次全国最高水平的比赛。第四类项目提倡社会办多种形式的比赛。
第七条 一、二、三类项目原则上每年可安排1次青年比赛,一类项目每年还可安排1次少年集训比赛。
第八条 各项目可根据本项目的需要,组织各种形式的辅助竞赛。
第九条 全国竞赛要保征水平,尽量压缩人数,根据全国各承办单位的条件,每个赛区参加比赛运动员人数,一般应控制在300人或400人左右。
第十条 全运会年度,未列人全运会比赛的项目,当年单独安排全国竞赛;已列人全运会的比赛项目,当年主要安排优忧秀运动队的青少年竞赛。
第十一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厂矿企业、新闻等单位组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运动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的赞助性比赛,须报经国家体委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竞赛形式和名称
第十二条 全国单项竞赛采取按水平分级比赛、分级管理的办法。
第十三条 正式竞赛:
(一)锦标赛。集体项目按规定的名次,单项按规定报名标准和名额组织的比赛。单项比赛计团体总分。
(二)冠军赛。按规定的报名标准组织的单项比赛。只计单项名次,不计团体总分。
(三)联赛(球类项目)。按名次分等级,实行升降级防比赛。
(四)经国家体委批准以其他名称组织的单项最高水平的比赛。
第十四条 辅助竞赛:
(一)达标赛、分区赛。为参加上一级比赛而组织的选极性质的比赛。
(二)邀请赛。根据运动队伍的训练和技术发展需要,由承办单位邀请一些单位参加的多边比赛。
(三)调赛。为了检验训练质量,提高技战术水平,一、二类项目由国家抽调部分单位、部分人员参加的或组织部分重点小项的比赛。
(四)协作区赛。以大区或形成传统的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参加的单位,共同协商确定并轮流承办的比赛。
(五)杯赛.由厂矿企业等赞助经费,用厂名或产品名称等冠名的各种比赛。
(六)通讯赛。按全国统一的竞赛规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组织的比赛。
(七)集训赛。采取边训练、边比赛的办法,练战结合,检查训练效果的比赛。
(八)其它辅助竞赛的名称不限。
第六章 竞赛时间
第十五条 每年4月至11月上旬为全国夏季运动项目竞赛期,全国性竞赛原则上应安排在竞赛期内。各项目根据其特点和国际竞赛安排确定夏训时间,其间,原则上不安排全国竞赛。
第十六条 冬季运动项目根据其不同特点安排竞赛期。
第十七条 业余体校学生的竞赛以不误课为原则。尽量安排在假期后进行。
第十八条 为保证竞赛质量,如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办数项全国竞赛,各项竞赛之间应至少间隔7天。
第十九条 各项目竞赛时间安排,应与国际竞赛时间错开。如遇冲突,国内竞赛应服从重大国际比赛(指洲以上国际正式竞赛)计划。一般国际竞赛应服从国内正式竞赛计划。
第七章 竞赛地点
第二十条 全国竞赛地点实行计划安排与招标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在确保竞赛质量和效益的前提下,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办竞赛的要求,确定举办竞赛的地点。
第二十二条 竞赛地点应安排在交通便利,并具备承办条件的地区。
第二十三条 该项目重点布局地区,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体操、击剑、自行车、冰雪等受场地、器材限制,要求条件高的项目,竞赛地点可相对固定,由有条件的城市轮流承办。
第八章 竞赛规程制定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竟赛规程是组织和参加竞赛的依据。不同年龄组的竞赛办法、奖励办法、参加办法应根据运动员训练的特点有所区别。
第二十六条 国内竞赛要切实起到国内练兵,出成绩、出人才的作用。全国高水平的竞赛应注重适应世界性竞赛的要求和国际规则的变化,并根据世界技战术发展趋势,针对该项目存在的薄弱环节,在竞赛规程中有所提倡或限制。要增强竞争性,以促进训练水平的提高。青少年竞赛要注意打好基础。
第九章 竞赛参加单位和参加办法
第二十七条 全国夏季项目的竞赛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解放军、全国一级行业体育协会为基本参加单位、冬季项目的竞赛以地、市、州(盟)、解放军、全国一级行业体协为基本参加单位。
第二十八条 为切实做到按水平分级比赛、分级管理,保证全国竞赛质量,开展较普及的项目,优秀运动员须先参加国家体委组织或认可的达标赛、形成制度的协作区赛等比赛的选拔。达到规定标准(或规定名额)的,方能参加全国最高水平的比赛。
参加单位少,无条件进行选拨的项目,根据条件,由国家体委确定该单位参加哪一级的比赛。
第二十九条 体育学院参加全国竞赛的办法,按国家体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属于体委与厂矿企业等单位合办的优秀运动队可以厂矿企业等单位名义参加。
第三十一条 厂矿企业、大专院校自办的运动队,应立足于参加本行业、系统的竞赛活动。凡要求参加全国竞赛的,须通过该行业或系统竞赛,选拨出最高水平的运动员,由全国一级行业体协(或部委)向国家体委申请,经同意后,代表该行业参力p。
第三十二条 参赛运动员人数应符合各项目竞赛规程规定。随队工作人员一般按运动员人数4:1的比例参加。
第十章 运动员
第三十三条 进行人才交流的运动员代表资格按国家体委关于运动员参加全国竞赛的资格审查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运动员年龄
(一)为有利于队伍的衔接,避免浪费人才,优秀运动队青少年竞赛应参照国际该项目年龄规定,科学地设置年龄组,保持相对稳定。
(二)球类集体项目优秀运动队的青少年竞赛,第一年符合年龄规定的,可规定一定人数比例。允许二、三年仍有资格参加比赛。
(三)有年龄规定的各项目青少年竞赛,运动员参加全国竞赛前后所报年龄不同,均以较大年龄为准。
第十一章 裁判员
第三十五条 参加全国正式竞赛工作的裁判员必须具有一级以上裁判员技术等级。裁判长、副裁判长及少数骨干裁判员由国家体委按照就近的原则选派;一般裁判员应尽量由承办单位选派,避免调动过大。
辅助竟赛的裁判长由国家体委选派,其余运动员由国家体委与承办单位协商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职责范围按国家体委制定的《仲裁委员会条例》执行。
第十二章 竞赛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名次奖
(一)奥运会竞赛项目单项录取前8名;集体项目(含团体)与非奥运会竞赛项目录取前6名(含奥运会项目中的非奥运会小项)。不足10个队或运动员参加的,9至6人(队)录取3名,5至3人(队)录取1名,2人(队)以下不录取。
(二)凡录取名次的运动员(队),均给予奖励。辅助竞赛不做统一规定。
第三十八条 体育道德风尚奖
按国家体委规定的评选办法和要求执行。
第三十九条 创纪录奖
按各项目创纪录的审批程序,凡经批准的,由国家体委按创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全国纪录给予不同的奖励。
第四十条 技术奖
各项目为解决技术、战术方面的需要,制定特殊技术奖励,颁发技术奖。
第十三章 赛区的组织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承办全国体育竞赛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全国体育竞赛赛区工作条例》,保证必备的条件,做好各项组织工作。
第四十二条 运动员、裁判员违反全国体育竞赛纪律的,按国家体委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认真执行全国体育竞赛检查禁用药物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承办全国体育竞赛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应按国家体委有关规定,每年组织全国体育竞赛最佳赛区和优秀赛区的评选。
第十四章 竞赛经费
第四十五条 全国正式竞赛主要由国家拨款。具体办法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辅助竞赛。原则上国家不负担经费。应该形成制度而全部自筹经费又有困难的竞赛,国家可给予少量补助。
第四十七条 凡不属于基本参加单位范围的、或要求增加名额的,经申请批准,按照竞赛所需的费用自缴经费参加。缴费办法按竞赛规程规定或由承办单位提出。
第四十八条 属于厂矿企业单位赞助经费组织的竞赛,其赞助经费的管理办法按国家体委和国家工商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国家体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