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国家体育总局 2006-11-30 18:07:49 作者:国家体育总局
(1995年12月8日日国家体委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武术组织的管理。保障武术运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营性的武术馆、院、社、校、武术俱乐部、培训中心、辅导站以及其他名称的武术组织。
上述武术组织除全国性和地区性武术组织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省"、"市"、"县(区)"等冠名。
第三条 经营性武术组织开展武术经营活动,应当接受体育、工商、公安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有关部门对经营性武术组织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四条 在武术经营活动中,应当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严格禁止和取缔宣扬封建迷信、拉帮结派和渲染暴力、影响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管理部门)是经营性武术组织的主管部门。各级体育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经营性武术组织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体育管理部门管理经营性武术组织的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中华武术文化和体育价值;
(二)建立和健全武术管理制度;
(三)办理经营性武术组织的申请和登记;
(四)监督检查武术组织的经营活动,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五)培训武术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六)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体育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经营性武术组织依法管理。
第七条 各地武术协会应当协助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对经营性武术组织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经营条件
第八条 举办武术健身、武术训练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定的健身、训练场所及必备的教学设备和生活设施;
(二)有具备武术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导人员;
(三)有系统的武术教学大纲、教材及教学计划;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招收未成年人进行一年以上武术训练(业余训练除外),还应具备开展九年义务教育的教学条件。
第九条 举办武术竞赛、表演经营活动,必须保证下列条件:
(一)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符合竞赛、表演要求的场所。无固定竞赛、表演场所的,应有租赁场所的证明或在合同、协议中作出使用的规定;
(三)组织竞赛、表演必需的经费来源;
(四)组织竞赛、表演必需的器材设备;
(五)与竞赛、表演规模相应的食宿、交通、医疗救护、治安、消防等保障措施;
(六)与竞赛、表演规模相应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队伍;
(七)科学可行的竞赛、表演规程、规则和严格的纪律。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成立经营性武术组织,向其所在市、县(区)体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_。
成立跨市、县(区)的经营性武术组织,向其所在省、自协区、直辖市体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成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性武术组织,向“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性武术组织和活动的向省以上体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经营性武术组织,应向相应的体育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武术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及本人的有关证明;
(二)武术组织的章程;
(三)武术组织领导机构成员的姓名、年龄、职业、简历、住址;
(四)武术经营的项目、地区和经营方式;
(五)武术组织机构及经营场所。
经营武术健身。训练活动的,还应提交:
(一)武术健身、训练的组织机构及人员情况;
(二)授拳人员的姓名、年龄、职业、简历、住址及武术专业等级证件。
(三)武术健身、训练场所及教学、生活、安全设施情况;
(四)内部管理制度;
(五)资金来源及现有资金情况;
(六)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一条 体育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天内完成审核,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
经核准的经营性武术组织,应持体育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经营性武术组织改变名称住址、经营场所,经营项目、范围、经营方式、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及合办、歇办、停办应当向其批准机关陈述理由,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开办的经营性武术组织不符合本规定经营条件和申请、审批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五章 经营性武术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经营性武术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组织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经营性武术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交纳税费;
(二)维护武术经营场所秩序,制止有损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树立良好的武德、武风,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或宗派活动,不得扰乱社会治安;
(四)保证武术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五)举办经营性武术健身、训练。竞赛、表演活动,必须组织严密,保证质量;
(六)武术活动广告必须事先经体育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接受体育、工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在从事武术经营活动中。为弘扬武术文化、传播武术技艺、增进人民健康、促进武术事业发展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体育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体育、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经营执照。
(一)未经体育部门同意和工商部门注册从事武术经营活动的;
(二)从事武术经营活动超出批准范围的;
(三)从事武术经营活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四)招收无身份证明的习武学员的;
(五)从事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动的;
(六)未经批准开展武术广告业务的;
(七)利用武术从事非法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在武术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体育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的民间武术馆、院,社、校及个人授拳活动,仍按照1983年8月18日国家体委《关于对群众自办武术馆和私人教拳加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中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