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办法

来源:国家体育总局  2006-11-30 18:12:40   作者:国家体育总局 

   
(1996年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的管理,保障体育娱乐活动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营业性保龄球馆(房)(以下简称保龄球馆)的管理。
  第三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保龄球馆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龄球馆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税收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市保龄球馆的管理工作。
  市保龄球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市保龄球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发展原则)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龄球运动的发展需要,对本市保龄球馆的建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申请条件)
  申请开办保龄球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技术标准的保龄球馆。
  (二)有符合保龄球活动的技术标准的设备;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持有《体育指导员证书》的体育指导员;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提交材料)
  申请开办保龄球馆的,应当向保龄球馆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保龄球馆的建筑平面图;
  (三)市保龄球协会出具的保龄球馆及设备符合技术标准的证明材料;
  (四)开办经费的资信证明;
  (五)保龄球馆的管理制度;
  (六)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体育指导员的情况证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旅游定点涉外宾馆申请开办保龄球馆的,还必须提供市旅游局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开业申请审批程序)
  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似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_
  申请者凭《许可证》向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申领《治安管理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龄球馆的经营活动。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保龄球馆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变更申请审批程序)
  保龄球馆的经营者变更保龄球馆设备的,应当按照开业申请的审批程序,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体育指导员的配备和培训)
  经营保龄球馆时,每6条球道应当配备1名体育指导员,体育指导员应当持证上岗。
  体育指导员由市保龄球协会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体育指导员证书》。
  第十条(等级标准和评定)
  保龄球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等级。等级标准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保龄球馆的等级,由市保龄球协会组织评审后,报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经营者的义务)
  保龄球馆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醒目的位置张贴保龄球馆的文明活动规则;
  (二)保持保龄球馆的清洁卫生,公用的保龄球、球鞋以及其他物品符合卫生要求;
  (三)配备规格齐全、搭配合理的保龄球和球鞋;
  (四)保龄球馆的采光符合经营活动要求,夜间开放有必有的照明和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六)发现在保龄球馆进行赌博或者其它违法活动,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活动者的义务)
  进入保龄球馆活动者,应当遵守保龄球馆文明活动规则。违反文明活动规则,造成设备损坏的,要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年度复核)
  保龄球馆的经营者必须每年持《许可证》到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复核。
  逾期未经复核或者经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保龄球馆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接受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复核不合格仍然从事保龄球馆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五条(其他部门的处理)
  凡涉及违反工商、公安、卫生、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处罚程序)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氏开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情形的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保龄球馆。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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