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来源:国家体育总局  2006-11-30 18:12:27   作者:国家体育总局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入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健身活动,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的体育运动场地展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及其他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并对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体育设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色体规划和士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现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开展农村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居住区、居民小区,应当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指标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前款指标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编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规划专用体育设施,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新建居往区、居民小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办法筹集。
  第十四条 改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征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后迁和不低于原体育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偿还。
  第十五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用于学校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现有学校体育设施的面积不得减少。
  学校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迁的原则建设符合教学标准的体育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应当有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Z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应当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体青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在收费上实行减免。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可适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定期保养、维修,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体育事业费预算。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经营收入应当用于补充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尽快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附属设施或配套设备的,不得影响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使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体育设施有贡献的;
  (二)开放体育设施取得明显社会效益的;
  (三)管理、保护体育设施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改建公共体育设施,减少原有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有面积。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或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附属设施、配套设备,影响公共体育设施开放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改变学校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或减少其面积的,由县级以上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建设符合教学标准的体育设施或恢复原有面积,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管理体育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登记的,由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体育设应遭受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能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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