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国家体育总局 2006-11-30 18:11:55 作者:国家体育总局
(1999年4月17日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依据《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运动项目是指由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的体育运动项目;民间民族传统的体育运动项目;其他具有体育性质的活动(体育运动项目名称附后)。
第三条 从事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凡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到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凡是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到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下列危险性大、专业性较强、技术性要求较高的体育运动项目(以下简称"三性项目"),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
高尔夫球、赛艇、赛马、汽车(含卡丁车)、摩托车、摩托艇、漂流、滑雪、雪橇、射击、拳击、击剑、射箭、胎拳道、弓导水上飞伞、跳伞、动力伞、滑翔伞、蹦极、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铁人三项、轮滑、滑水、滑道、滑冰、滑板、冰壶。
新增"三性项目" 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第四条 申请办理资质证书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对经营项目的规模、条件等情况做详尽说明,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公司法人代表的个人情况及身份证明;
(四)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场地的具体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所使用的器材或设备的种类、数量、质量检验情况及证明;
(六)聘用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及管理人员情况;
(七)从事培训活动的须提交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
(八)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九)申请经营危险性较大的体育运动项目,须提交公安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十)申请"三性项目"的须提交可行性说明书;
(十一)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从事危险性较大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部门对其经营场地、设施的器材进行安全检查(检查的具体期限、标准和程序另行公布),核发批准文件。经检查合格后,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及年度验审。危险性较大的项目如下:
赛艇、摩托艇、汽车(卡丁车)、摩托车、射击、射箭、跳伞、水上飞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滑冰、滑雪、滑水、滑板、滑道、轮滑、漂流、热气球、弓弩、攀岩、登山、赛马、蹦极。
第六条 聘用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凭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劳动部门核发的,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有效资格证明上岗。
资格证明如下:初级以上体育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体育院校毕业证书;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救护员、救生员证书;裁判员证书;国家二级以上运动员等级证书等。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以上资格证明具有认定权。
资格证明需要定期验审的,要按时验审,对逾期不参加验审或验审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对某些无相关证书的体育运动项目,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将统一制定培训考核和发证的具体办法。
第七条 体育行政管理机关对资质证书实行年度验审制,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一日止。
公安部门在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年度验审前,对危险注较大的体育运动项目的经营场地、设施和器材进行年度安全检查,核发批准文件,未持批准文件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度验审。
第八条 年度验审主要内容:
(一)经营项目是否符合所审批范围;
(二)经营项目的场地、器材、设备等事项的现状及变化情况;
(三)从业管理人员和受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变化情况。
第九条 经营单位或个人在年度验审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的正、副本;
(二)受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经营场地、器材、设备及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书。
第十条 资质证书的年度验审程序:
(一)经营者向发证机关领取验审申请书;
(二)向发证机关提交第九条所列的材料及验审申请书;
(三)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重点项目进行抽查;
(四)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验审意见,验审合格的,签盖年度验审专用章,发还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资质证书开展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将收回资质证书,责令其限期重新办理资质证书,并按据《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逾期未参加资质证书年度验审或经验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最长为三个月。逾期不改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资质证书,并依据《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未办理资质证书以及被取缔经营活动,仍然经营体育运动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办法》予以处罚后,将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注销登记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及个人须在本规定发布后90日内,到相应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