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国家体育总局 2006-11-30 18:14:25 作者:国家体育总局
(1996年12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保护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包括: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
(三)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
(四)营业性的体育培训;
(五)营业性的体育信息服务;
(六)其他营业性的体育募捐、赞助和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体育活动,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带有体育性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体育市场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经营和管理体育市场,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和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争取取得好的经济效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放开、搞活、引导和服务的方针,加强对体育市场的管理,鼓励和保护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体育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统一规划营业性体育项目的布局;
(四)按照权限和程序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进行资格审批;
(五)负责体育市场的统计工作;
(六)负责体育市场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监督、检查和指导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反体育市场管理的行为;
(八)负责体育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商、税务、公安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体育设施;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选用的场地、器材、设施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标准;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射击、探险、登山、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水下娱乐、游泳、滑翔表演等体育项目的,除应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书面报告。
第九条 凡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批。
从事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信息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标准,并到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领取《体育专业岗位合格证》。
第十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跨所在行署、市、县(区)行政区域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行署、市、县(区)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经营者,未经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从事全区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各行署、市、县(区)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经营者,从事全国性、国际性及跨省(区)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将主办单位的证明文件和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报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开办体育市场,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次性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二)、(三)、(四)、(六)项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报所在地税务部门备案;重大的体育经营活动还应当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活动与管理
第十三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应当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保证体育活动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严禁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进行赌博及渲染暴力、淫秽和封建迷信活动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组织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和培训,必须保证质量;提供体育信息服务,应当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营业性体育场馆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举办资格的经营者,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培训和体育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十六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不得雇用或者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担任体育经营活动的教练、指(辅)导、培训、信息服务和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营业性体育市场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并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各类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宣传必须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和抵制违法收费的权利。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弘扬民族体育优秀传统。活跃群众体育生活,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体育市场管理工作中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体育市场管理有功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违反税务、物价、卫生、环保和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体育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市场管理工作中徇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