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国家体育总局 2006-11-30 18:14:42 作者:国家体育总局
(1997年6月1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
本规定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进行经营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咨询;
(五)体育经纪活动;
(六)其他经营性体育活动。
第四条 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依法负责对本市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物价、财政、卫生、劳动、文化、市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境保护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场所和设备;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还必须经其他部门审核同意的,从其规定。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从事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以下称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范围、时间、 地点。需要变更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向体育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体育活动经营者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经营,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秩序,保证体育经营场所的安全、卫生。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从事有损于身心健康、渲浸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赌博等活动。
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举办体育竞赛或者表演活动的,应当确保竞赛或者演出质量,并对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及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将活动的时间、地点、场地、报酬等资料,报当地税务部门备案。
举办重大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还必须将活动的时间、地点、场次等资料,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辅)导、应急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证照,方可上岗。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有关证照的人员上岗。
第十四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变更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时间、地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聘用未取得有关证照的人员上岗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文化、卫生、市容、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赌博等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体育项目名称
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羽毛球、网球、手球、曲棍球、棒球、垒球、高尔夫球、保龄球、地掷球、台球、软式网球、雪橇、滑雪、雪车、冰球、登山、体操、技巧、举重、摔跤、柔道、业余拳击、击剑、马术、冬季两项和现代五项、田径、游泳、滑冰、桥牌、射击、射箭、摩托车、自行车、无线电、航空、帆船帆板、摩托艇、滑水、航海模型、武术、象棋、国际象棋、围棋、赛艇、潜水、钓鱼、信鸽、龙舟、风筝、门球、藤球、跆拳道、健美、轮滑、体育舞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