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来源:国家体育总局  2006-11-30 18:14:42   作者:国家体育总局 

   
(1997年9月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对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四)营业性的体育技术信息服务;
  (五)营业性的体育培训、中介服务;
  (六)营业性的体育广告;
  (七)其他体育集资、赞助和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辖区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市场的管理。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六条 体育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扶持经营者承担全民健身和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为发展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服务。
  第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繁荣体育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八条 开办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场所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开办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其体育场地、体育器材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设施和器材标准;
  (三)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体育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体育场所自办的体育竞赛、表演),应当向市、县(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市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市政府同意,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三)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情况说明;
  (四)有关合同或者协议书副本。
  从事射击、射箭、探险、攀岩、登山、热气球、横渡江河、水下娱乐、滑稽体育表演、跳伞、赛马、马术等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二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体育场所或者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活动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五条 在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严禁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六条《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停止营业的,应当及时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
《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转让。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检查所需材料,不得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并领取上岗证件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批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用于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刊播、设置、张贴体育经营活动广告,应当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体育场所设置广告的比例位置要合理安排。但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十四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依法管理。体育市场执法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项目的;
  (三)涂改、买卖、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五)不实施安全保障措施的;
  (六)未经批准,将公益性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的;
  (八)聘用无专业合格证和未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考核认定的人员;
  (九)接纳未经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阻挠、抗拒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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