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国家体育总局 2006-11-30 18:13:20 作者:国家体育总局
(1994年9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场地设施的保护,充分发挥其在增强人民体质、提高竞技运动水平方面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场地设施,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学校建设的公共体育场、体育馆、游泳设施、其他专用性体育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体育场地设施均适用本办法。驻鲁部队体育场地设施的保护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是体育场地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地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体育场地设施的主管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修护,确保其完好。因自然灾害造成体育场地设施损坏时,应及时抢修,尽快恢复其功能。
第六条 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改作他用。确因城市规划或改造需要占用体育场地设施时,必须经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同意。占用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视占用程度和面积,给予相当的补偿或者择地重建;新址体育场地设施应优于原址,新址未建成之前,原址不得改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破坏体育场地设施。
侵占、损坏体育场地设施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单位,责令限期退还或赔偿损失。
破坏体育场地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