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国家体育总局 2006-11-30 18:14:01 作者:国家体育总局
(1999年12月1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一条 为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规范健身气功活动,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体育、民政、公安、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管理。
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应组织有益于群众身体健康的体育活动,使广大群众接受科学文明的健身锻炼方法。
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深入基层,开展各种形式的农牧业科技知识、卫生常识等科普宣传活动,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使广大人民群众通过学习和运用科学文化知识,从思想上破除迷信。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健身气功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安全,不得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不得传播封建迷信,不得“拜师收徒”、悬挂“宗师像”,不得神化功法创编人,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 禁止按气功功法门类成立社会团体。已在自治区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气功功法社会团体,应在本规定下发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处理。
第六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是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
成立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必须先向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发起人向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按程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的成立条件、活动范围、活动内容作出规定。
民政部门对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进行核准登记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
公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综合性健身气功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气功功法门类不得成立或变相成立上下隶属的组织,不得实行垂直或变相垂直领导。
第九条 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坚持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则,不得借气功之名进行“会功”、“弘法”、“带功报告”、“贯顶”或者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开展跨地区的活动。
禁止在党政机关、新闻机构、外国代表机构与外宾下榻处和航空港、车站等重要场所以及重要广场、街道进行健身气功活动。
第十条 出版、经营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出版、经营或者散发宣扬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气功功法创编人的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不得制作、经营或者散发标明具有气功功法效力和气功信息的物品。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进行健身气功活动,不得组织中小学生进行健身气功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宣扬功法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条幅、图像、徽记及其标识。
第十三条 气功类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体育、民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组织、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扰乱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秩序行为,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对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体委、民政厅、安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