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来源:国家体育总局  2006-11-30 18:13:08   作者:国家体育总局 

   
(1998年江西省体委、省工商局、省公安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全面贯彻执行《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管理行为,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下列经营性体育活动的均属《条例》管理范围:
  (一)体育活动中心、体育俱乐部等有固定体育设施的经营活动场所和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度假村等场所附设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康复;
  (三)体育技术信息咨询、体育培训;
  (四)体育中介服务。
  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体育项目予以公布执行(体育项目按省政府赣府字[1998] 79号文执行)。
  第四条 鼓励体育经营者从事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对合法经营、服从管理、接受监督检查并取得社会和经济效益的经营者给予表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应成立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与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紧密的执法工作关系;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是本省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各行政公署、省辖市(统称地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分级管理办法按省政府赣府发[1998]32号文执行)。
  第七条 经营者开办长期性或举办一次性(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条例》第九条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体育经营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或审批手续。
  第八条 经营《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和第四款举办大型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首先向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开业。从事或者举办《条例》第十四条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在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或者审批前,报请省公安厅审查批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的,由省公安厅上报公安部批准。
  第九条 经营《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一般体育项目的经营者,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举行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应最迟在活动开始一个月前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对申请办理《许可证》和申请举办一次性经营活动的应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和书面批准手续,对申请办理登记证的应在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营者开办长期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向体育行政部门呈报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经营场所的建筑平面图、租赁协议或使用权证明;
  (三)所使用器材或设备的种类、数量;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负责人情况简介(身份证明、个人简介);
  (六)设立体育活动中心、体育俱乐部等其他体育经营机构的还需提交组织章程;
  (七)从事《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还需提交可行性报告;
  (八)省体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除报第十二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呈报下列材料:
  (一)举办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二)举办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活动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参加活动的人员、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四)经费预算及筹资情况;
  (五)观众组织方案;
  (六)合作者之间的合同、协议书副本。
  第十四条 从事(条例》第十五条的经营者应按照《江西省经纪人条例》有关规定取得经纪资格证书,方可进行体育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负责参与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专业技术的岗位培训和资格认证工作。
  凡体育院校大专毕业生、国家二级以上运动员以及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称号或者初级以上体育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救护、救生人员除外),可直接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资格认证,经审核同意后领取《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第十六条 救生、救护等特殊专业技术人员须经过专门培训才能取得《资格证》。
  《资格证》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办法”的管理原则由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行政部门也可授权、委托所属业务单位或有关单项协会进行。
  第十八条 培训内容、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取得《资格证》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只能从事与《资格证》相符的体育经营活动。《资格证》不得涂改、伪造、买卖、租赁、转让。
  第二十条 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实行年度验审制度,验审时间为每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十一条 年度验审内容:
  (一)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器材、设备;
  (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以下年度验审材料:
  (一)经营的年度报告书;
  (二)《许可证》正、副本;
  (三)从业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年度验审工作,由体育行政部门采取经营者自查申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验审的程序是:
  (一)经营者向审批和主管的体育行政部门领取验审申请表,并按照申请表规定的内容进行填写;
  (二)向审批和主管的体育行政部门报送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要求的材料;
  (三)体育行政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验审合格的应签盖年度验审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资格证》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由原发证机关每年进行一次验审,经验审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禁赌博、无照(证)经营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办理《许可证》、《登记证》以及工商登记等证照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许可证》、《登记证》及审批手续和工商登记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按无证经营论处。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资格证》的,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或因失职、该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应收缴其《资格证》,禁止从事体育经营服务。
  第三十条 对于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赌博、色情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论处。
  第三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许可证》、《登记证》、审批手续和《资格证》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经营者,或者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对体育行政部门处罚和不予颁证、审批的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从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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